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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3日 星期一

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 購買不動產 房屋 透天,還有是否可以購買農地?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購買不動產 房屋,是否可以購買農地

法源基礎
看完法源基礎 再來看  大陸人士購買農地項目

名  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
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
動產時,應不予許可: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補充
 14 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2017年12月5日 星期二

農舍解除套繪管制問題 (一) 談法條來源

                            農舍解除套繪管制問題 (一)
                                                                                      

談解除套繪前有幾個法條要先清楚

1: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二條    2 :農發條例 第十六條 耕地分割

農舍套繪管制來源法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
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
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
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
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
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


關鍵點 
第十二條 第一項 第二項 (核發建照後,造冊列管 建築機關分別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
第十二條 第三項 (可以解除套繪的方法 三種)
第十二條 第四項 (面積夠大逕行解除套繪,免經過其他所有權人同意條款)


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關鍵點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 (89/1/4 施行後 繼承之耕地) 
               第四款 (89/1/4 施行前 共有之耕地)
農發條例為母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競合時母法優先
關鍵點
農發條例第十六條 指的是 [耕地] , 相對農舍問題在[非耕地時]無第16條問題
必須要回歸到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三項 第四項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