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0日 星期四

農地農舍 興建農舍 共有農地 解釋函 問題研導讀 (二)

  • 水保農字第1021832148號
有關貴府函為核發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證明疑義案,復請查照。

解釋函:其中有關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審查項目,申請人應檢具
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審查。

以上三者為 申請購買農舍現行所必須具備的文件


  • 水保農字第1021831305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資格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解釋函:2.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363624號函說明三:「依本部102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示,有關個別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故如申請人僅申請增建農舍附屬設施(圍牆、擋土牆、雨遮或停車空間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認定該農舍附屬設施無須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者,尚非屬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情形,惟仍應依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之範圍。」,先予敘明。
3.爰申請人申請增建農舍附屬設施(圍牆、擋土牆、雨遮或停車空間等),倘符合上開號函規定,非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情形,即無須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所訂各款資格條件。另倘申請人為原起造人,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亦無須再依第2條第1項規定審查資格條件。

第一段指的是"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但還是受到 建蔽率10%的管制
第二段指的是採分期興建,除原申請人外 都要再經過第二條第一項 那五點的審查,這對於屬於配建
方式移轉後再增建(以前的狗屋模式)做了一個規範

附記:第9條第2項第6款
六、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8條第3項
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三條、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 農授水保字第1020223560號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得以申請容許使用方式作非農業使用一案,復請查照。

解釋函:二、農舍興建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爰「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溫泉井」等非農業使用設施不得設置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

  • 農授水保字第1010745049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農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購買其他共有人持分土地後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其農業用地取得時間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二、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先予敘明。
三、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辦理。
四、本案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於修正施行後其持分權屬已發生異動,爰請貴府依前述原則並依個案事實審認。

這個題目很有意思,其實只要是修正前共有的雖然後續再購買其他持分,但也給予可以完全申請興建農舍的條件,用第18條第3項把全部都包含近來

  • 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作共有物分割,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二、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本會前開釋令係核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應如何認定,惟依該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是以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
四、惟上開規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如非屬前述條件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須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這個解釋函針對第18條第3項作區別,在第3項的部分  分別指出 "修正前取得農業用地" 跟 "施行前共有耕地"很多人在研讀第18條時會在這邊出錯!而這就是關鍵所在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