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107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參考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土地所有
與土地利用分離,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反之,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足見前者之效力較之後者強大。且現行土地政策之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
如地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使其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必要。
故應認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較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方合立法本旨。」
104條 屬於物權效力 34-1 屬於債權效力 ~
此間有很多相關的案例 當讀到時再一一分享 林 峻 央 2014 / 7 / 20
–央 的 唸功房 關於農地大小事 歡迎您的討論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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