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107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參考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土地所有 與土地利用分離,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反之,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足見前者之效力較之後者強大。且現行土地政策之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 如地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使其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必要。 故應認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較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方合立法本旨。」 104條 屬於物權效力 34-1 屬於債權效力 ~ 此間有很多相關的案例 當讀到時再一一分享 林 峻 央 2014 / 7 / 20
2014年10月12日 星期日
[法規]土地法第 104 條 第107條 基地 房屋出賣時 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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