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2日 星期日

農業法規研討-借名登記 與 原住民保留地 突破思考

借名登記  參考以下內容
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投資股票等交易,屬借名登記契約,根據《民法》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雖然雙方沒有任何書面契約或文件存在,但雙方當事人口頭達成一致的方式,也可以成立契約關係。
 案例:
小華非原住民,得悉原住民保留地較便宜,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乃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小明協商,以小明之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在小明名下。後來出賣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認為賣得太便宜了,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解析: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該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原住民之生計,避免該土地遭受不必要之炒作,從而限縮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然因原住民保留地的價格較便宜,且有些坐落於生活機能良好的地點,因此,常見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約定由其出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雙方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種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為何?


在實務上常有爭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78號)裁定認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均屬脫法行為,依法無效」亦即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不得透過借名契約間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則認為「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第三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金00與張00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買賣,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00,則該契約即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仍屬有效;且亦非屬脫法行為。」
即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脫法行為。就一般土地買賣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實務見解大多以契約自由原則,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而承認為有效。但近來實務見解對於農地買賣借名登記契約,已多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
OLYMPUS DIGITAL CAMERA
實務上
非原住民向原住民買受原住民保留地,多會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待法令變更再辦理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
導致「原地非原用」的情形。此種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給付原因除去後始為給付?或屬於脫法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務見解有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 項並未如同辦法第15條第1項有「不得」之字眼,所以該辦法第18條並非強行規定,因此,以迂迴之手段規避第18條規定之目的,並非脫法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而買賣雙方確有買賣土地之合意,亦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有效。
 但原住民保留地限制土地所有權不得由非原住民取得之核心價值在於保障原住民此一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此乃強制規定,若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規範將形同具文,直接嚴重侵害法規範之核心價值。
因此,非原住民買賣原住民保留地即屬以法律上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等類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然而現今實務上承認原住民保留地得為非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或租賃權,因此,就算借名登記契約無效,除非一併認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為非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或租賃權(目前實務已有此種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否則仍然無法達到「原地非原用」的目的。

-所以 這樣解釋看完後  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的突破 有解了嗎?

若對於農業法規有興趣 , 也可上我的GOOGLE+ 跟我一起研究喔~
我是 林峻央 歡迎留言討論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