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告「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1、28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公告文號:經授能字第10402009380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17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 已逾十三年,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發布。 鑑於加氣站因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而繳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為加氣站經營兼營項目之核准旋失所附麗,應一併 廢止;惟該兼營項目依本規則以外法令取得之核准,除未符合該法令,致被撤銷、廢 止或其他失效者,其效力不生影響,自應容許繼續營業。 茲因現行法規未臻明確,是以,加氣站因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而繳銷加 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原兼營項目得否續為經營致生疑義,爰擬具本規則第二十一條 、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加氣站兼營項目之核准被廢止之事由,及刪除該兼營項目之核准被廢止後, 不得繼續營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配合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項之修正,爰刪除加氣站終止營業後,兼營項目不得 繼續經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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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 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 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 五分之二。 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 止。 第 28 條 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 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 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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