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33條 修正內容 條文分析研究 林峻央
第三十條第一款
第十條第一項
建築法 86條第一款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 33 條 |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 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 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 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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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 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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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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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 21 條 |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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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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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79條
第 79 條 |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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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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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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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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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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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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