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5日 星期三

售持有未滿2年之停車位應課徵奢侈稅

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停車位如未與自住房地併同使用、併同銷售時,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奢侈稅)。

該局表示,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為奢侈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停車位如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規定課徵奢侈稅。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為同條例第5條第1款所規定,所稱「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認定,應不包括非可供居住之停車位,故如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地併同使用,且該自住房地符合上開條款規定者,該停車位與自住房地併同銷售時,可免徵奢侈稅。

該局日前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自行申報出售未滿2年之獨立權狀停車位乙個,於繳清稅款後又申請退還前項已納稅款,並主張該停車位係併同其持有超過2年之房地銷售,可免徵奢侈稅。經該局發現甲君持有1戶房地及2個停車位,但僅有1台車輛,且查明該已納稅款之停車位係出租供他人使用,雖與房地併同銷售但未併同使用,仍應課徵奢侈稅,原繳納稅款則不予退還。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依法納稅,切勿心存僥倖,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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