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農地函釋資料-參考
(一)
有關貴局函為興建自用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水保農字第1050201161號
一、復貴局105 年1 月8 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0996 號函、1050001029號函及105年2月5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4975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係規範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爰申請人所提出之經營計畫書內容,須就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提出過去2年從事農業經營實績。
三、另申請人若依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茲證明為農民者,其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如繳售公糧登記、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或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等,均須與農舍申請人一致。
四、至於申請人檢附銷售自產農產品證明文件如何查證一節,建議貴局得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並得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二)
有關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請查照。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103年12月27日水保農字第1031866465號函檢送103年12月25日研商農舍相關議題會議紀錄辦理,兼復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374635900號函。
二、本會102年9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函就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有關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部分,應予補充:
(一)為審查申請人是否有無自用農舍,申請人應檢具
1.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2.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3.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爰申請人就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未檢附其使用執照影本者,應要求申請人補件;並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協助查核該房屋是否領有使用執照。
(二)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不論實施建築管理前後,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三)前項情形於申請人申請補辦後,該房屋或建築物非為農舍時,得認定申請人符合無自用農舍原則。前開房屋或建築物經申請補辦後無法取得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者,涉及違反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情事,查核機關應通知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或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查處。
(四)至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列房屋係坐落於非農業用地上,倘係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則請申請人先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而屬未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則非屬無自用農舍查核範圍。
(三)
有關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於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變更作農舍使用案,請查照。
水保農字第1051800276號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7日農企字第1040250902號函辦理。
二、查上開號函說明五略以:「...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明定,興建農舍須提送經營計畫,以確保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又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申請興建。爰除加強申請農舍興建之經營計畫審核外,針對本案之農業設施已違規作住宅使用,擬逕將設施直接以申請興建農舍方式取得合法化之情形,依容許辦法及上開農舍辦法規定,在違規情節未排除前,應不得同意農舍之申請,亦無就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經廢止容許使用之設施物,同意得予補辦作農舍使用,以杜絕假農業設施之名,卻作住宅使用之現象。」,請貴府據以辦理。
(四)
有關貴府函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水保農字第1031823574號
一、復貴府103年9月30日府農輔字第1030152983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前述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滿2年,係自申請日往前推算之。另若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亦不符前述規定,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審認。
(五)
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下:
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
四、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零點二五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
五、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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