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4點
耕地之分割,應依本條例第16條之規定,如其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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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內容】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辦理。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
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
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
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四、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見解,本部90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應不再援用;另90年4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0635號令並經本部於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號令廢止。
「雖然16條有七個例外分割條件,但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也應該併同移轉」
[89年前已經興建完成, 同屬一人 與 非同屬一人 , 前者應受18條4項規範」
「16條第三項 分割後,若原屬同一興建農舍之土地 也應該要併同移轉」
『解除套繪 與 16條 例外規定, 原則依照16條辦理分割
,但也無法解讀套繪,除非切開後 該筆超過0.25』
「解釋函-「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座落用地認定 與 分割辦理併同移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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