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頁

2015年8月24日 星期一

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原則-財政部

以下非原文 

財政部核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4有關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原則

財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參考


『舊制計算』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新制計算』

所以說,105年以後取得後,發生繼承行為都算新制!
二、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部長 張盛和 

附: 
「所得稅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03 

=========
附註 所得稅法 第四條  與 第四條之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留言需要使用Google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