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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8日 星期二

農地農舍 興建農舍 共有農地 解釋函 問題研導讀 (一)



  • 營署綜字第1032919636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涉及原有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土地為分別共有土地,是否得個別重新購置單獨所有農地或需共同重新購置1筆農地相關疑義,復請 查照(意思為有塊地AB兩人持有,其土地被徵收後是否可以擇其他地方讓AB兩個人各分別申請一間農舍?)

解釋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如附件),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應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依說明二所示本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權益,得於徵收後依上開規定於另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故本案共有農業用地被徵收後,相關共有人應均僅得於同1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1棟農舍,尚不得由各別共有人各別重新購置農業用地申請興建多棟農舍。


  • 水保農字第1031817669號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疑義案,
復請查照。

二、旨揭條文有關農舍興建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並應滿二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之規定,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爰興建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之申請條件應相同,即仍應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之規定惟「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基於推動集村農舍政策考量,得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以上的解釋函主要再說的是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後段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很多人都誤認為集村農舍不受二年的限制,最主要的誤解就是在這 集村分為"建用農地" "農用農地"只是在談 "申請興建的 "建用農地"不需兩年而以喔~但是農用的農地是要的!



  • 水保農字第1030214815號
有關貴府函為都市計畫農業用地申請興建個別農舍資格審查,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解釋函 :二、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因此,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明文規定外,其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者,經共有物分割,其所有權之取得,均須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辦理。

意思為分割後的時間點以"登記簿"記載的時間點為主,除了89/1/4前的共有耕地 分割後要申請農舍外

  • 有關貴府函為分次取得持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案,其後並以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補充規定。至分次取得土地持分者,應以申請地號最後取得所有權狀態認定之。
三、檢還原卷1份,並附上開2號令影本各1份供參。

這個是很重要的解釋函:分次取得土地的時間點 是以最後的時間點認定為主喔

  • 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
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其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如下: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
四、申請之該筆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其面積應超過零點二五公頃,惟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雖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仍得依本原則辦理。


五、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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